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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习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玄 时间:2024-08-29 09:19:1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4) 27 民终 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 5 6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李承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 9 28 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该分公司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工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男,1988 8 17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该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超,男,2001 9 8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

原审被告:杨*羽,女,1995 11 30 日生,汉族,住贵州 省 长 顺 县。

原审被告:杨*文,男,2000 3 25 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审被告:杨*忠,男,1976 8 20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习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阳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超、杨*羽、杨*文、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院(2024)黔 2729 民初 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4 7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良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8 26 18 39 分许,在贵阳市经开区花冠路 1KM100 米处,被告刘*超驾驶贵 J7N*** 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避让前方行人、被告杨*文驾驶的贵 A51***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与未走人行道的行人原告冉*月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刘*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冉*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文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104841.12 (该款分为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支付 11281.02 元,向被告杨*文支付 4101 元、向被告刘*超支付 6102.26 元,余下 83356.8 元向原告冉*月支付);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101732.4 (该款分为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支付 11281.02 元向被告杨*文支付 4101 元、向被告刘*超支付6102.26元,余下80248.12元向原告冉*月支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 56673.37

驳回原告冉*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872 (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1562 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870 元,原告冉*月负担 440 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得当。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冉*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与冉*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因杨*文驾驶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按 20%的比例赔偿冉*月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应按照 15%的比例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习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习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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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官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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