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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观山湖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这样判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5 14:04:38 分类:媒体报道 浏览:24次

诚合案例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430号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双方责任明确,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由于被告家境困难,无力赔付原告损失,但被告轿车交了50万元商业险,系把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








原告辩称


辩称请求


一 原告余先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492.96元(总损失1883732.40元的40%),保险公司在承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8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由西往东跨越路中的隔离护栏快速横过观山湖区**公路沙*路段,至第二车道时与由被告章*乾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乾承担次要责任。

二丶 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

1、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2、每月需行对症康复治疗,予评估1500元/月,评定期限2年,需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

3、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章*乾系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辩称请求


章某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我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贵C×××××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支付了6000多元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也已理赔,现在我家庭困难,无力赔付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财险*义分公司辩称



辩称请求


 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因此我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为支付了原告67000元,理赔给章*乾1806元,另外,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从我公司委托管理的贵州省道路救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了80000元用于救治原告,现鉴于原告起诉全部损失,这80000元作为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判决我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并由我公司直接返还给贵州省道路救助基金,若不在本案中对道路救助基金进行一并处理,将会导致道路救助基金库金额减少,进而影响后续伤者的救助申请,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请法院综合全案特殊性,在本案中对先行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一并处理。对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认可,但对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该收款收据也只是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外出检查费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与其父亲的身份关系证明中无法体现其父亲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对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费用认可,但对担架费用因出具单位不是医院同时也没有体现原告身份,所以不认可;对原告用以证明病案复印费的手撕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不应累加住院期间135天的费用,虽然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但请法院采取分期(5年、10年)方式酌情考虑护理年限;因原告从事的是零工职业,所以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期应计算135天;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应提交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本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因涉及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且商业险也已垫付了68806元,我公司在本案也只能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断案


一 丶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余某由西往东方向跨越路中隔离护栏快速横过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公路*坡路段,至第二条车道时与由被告章*乾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第5201151*01*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主要责任,章*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9日)。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自主睁眼,角膜反射灵敏,对外界刺激反应差,无发热,呕吐及肢体抽搐,睡眠可,进流质饮食,二便失禁。出院诊断:

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室系统积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部血肿;

2、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

3、呼吸功能不全;

4、脓毒血症;

5、颌面部外伤、牙槽突骨折;

6、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

7、右侧髋臼前柱骨折;

8、气管切开术后;

9、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

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继续积极行促醒及康复治疗;

2、注意予加强患者营养,需二十四小时家属陪护,注意观察患者肌紧张及肢体变化,必要时及时返院治疗;

3、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呼吸内科、感染科、口腔科及耳鼻喉科随诊。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病案复印费先行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2019)黔0115民初992号〕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黔01民终4891号〕判决认定:原告的前述三项费用合计309446.81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978.72元。同时,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2018年9月25日—12月5日计71天)的护理费16330元、辅助器具费用3550元和担架转运费240元及病案复印费70元。


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1.余某2018年8月27日所受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壹级);    

  2.余某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0分,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3.余某目前处于植物状态,需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叁万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人员外出检查费2500元。

另,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章*乾,章*乾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章*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前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余某医疗费7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7000元);原告余某与其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有次子余*城(****年**月**日出生)、三子余*豪(****年**月**日出生),其父余*灿(****年**月**日出生)健在,母亲曾*利已故。


还查明,2018年8月6日,贵州省财政厅(甲方)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保财险贵州*分公司)签订《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合同》,就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由乙方受理、审核贵州省境内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及时足额按规定垫付救助基金;及时按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余浪子因余某受伤病情严重,目前仍需继续抢救治疗,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80000元,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经审核通过了原告的救助申请,并于2018年9月4日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余某救助基金80000元。

现原告余某以应在本次事故中依法获得赔偿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章*乾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前诉对双方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章*乾承担40%的责任。


四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人民币377021.28元;

二、由被告章*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人民币299058.88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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