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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浙江法院:农村媳妇离婚后这样领“嫁入村”补偿款!
与丈夫离了婚,但户口没有迁出,遇上土地征收,能分得村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吗?
正确的答案:能!
全国两会期间,有关#建议保障农村女性平等土地权益#话题上了微博热搜,网友热评“这才是为人民着想”“这才是促进男女平权的有效之举”!
在浙江,为避免女性一旦离婚而可能陷入无法享有嫁入村和娘家村村民权益“两头空”,我们早有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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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二十多年前,台州市三门县的丁女士与前夫俞某结婚,她的户籍也随丈夫迁入俞家村。后来,因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离婚,丁女士至今也未再婚,但她的户籍一直留在俞家村。
七八年过去了,离异丁女士对俞家村情况知之甚少。直至有一天,俞家村的出纳突然电话通知她,说是有一笔村里土地征收补偿费可以领取。得知喜讯的丁女士便向亲戚打听确认,原来村里一块土地被县里征收并获得补偿款,作为该村村民均可分得补偿费。这让丁女士欣喜不已。
隔日,丁女士来到俞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前,看到张贴在公告栏上的《分配方案通告》,其中第三条写明“户口在本村的离婚媳妇,至分配日时未婚嫁的,可享受35000元”。丁女士意识到自己也可以分到这35000元,随即上楼申报领取,村出纳交付给丁女士一张面额25000元的现金支票,表明先予支付一部分,余款到时等通知。
然而过了许久,丁女士迟迟未等到领取1万元余款的消息,便电话询问村出纳,却被告知余款1万元没有了。“通告第三条写着我可以领取35000元,为何就没有了。”丁女士十分气愤,与其争辩理论。可村委会态度强硬,一直拒绝发放。
丁女士便一纸诉状将俞家村村委会告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补偿费1万元。
庭审中,俞家村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作为该案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因涉案款项属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村委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不具有支配权。并且丁女士户籍虽在俞家村,但她作为离婚媳妇,并非是俞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因此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三门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俞家村村委会有权制定《分配方案通告》,故其主张无权处置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根据《分配方案通告》规定“户口在本村的离婚媳妇,至分配日时未婚嫁的,可享受35000元”。丁女士的情况符合上述要求并同意按该条款进行分配,故《分配方案通告》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综上,俞家村村委会应予支付丁女士剩余土地补偿费1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为典型的“农嫁女”案件,实践中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农嫁女”因户口迁出其原户籍村而不能享受原户籍村的土地、分红等福利,而嫁入村又因女方已离婚,虽然其离婚后仍将户籍保留在嫁入村,但嫁入村往往对其区别对待,导致同村不同利,实则侵害了“农嫁女”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符合村方所公布的《分配方案通告》条件,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未按方案内容执行,违反了村规民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益。村规民约是村级管理的重要方式和载体,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有助于推进乡村基层治理。本案中,《分配方案通告》经过被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代表了被告村集体的意思自治,且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分配方案通告》执行。
综上,为避免妇女一旦离婚而可能陷入无法享有嫁入村和娘家村村民权益“两头空”的尴尬境遇,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能给予离婚妇女“归属感”,便利于其今后生产、生活,也能引导村委会及村民群体共同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从而体现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对于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其实法律法规已有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长期以来,社会各方高度重视维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而离婚也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倘若离婚后户籍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履行村民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
此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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