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法典
不仅是《民法典》之合同编中浓重的一笔,也同样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最常遇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了。那么,买卖合同的条款应当如何设计才能更加全面,将风险降到最低呢?其实,条款的设计并不是一方主体独立进行脑力活动的行为,它一定是双方经过不断协商、妥协、利益博弈的动态过程。在一些中小型公司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往往没有“条款设计”的“困扰”,强势的一方会拿出自己的模版合同发送对方,基本上不允许改动某个条款,只需要将双方谈判好的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填空”即可。在本文中,不再探讨这一类“强势合同”问题,而将关注点放在中小型企业相互之间的买卖合同条款设计上,虽然任何一份合同都不可能做到“零风险”,但本文将通过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分析,争取将合同设计的再全面合理一些。
可能有些读者会认为货物的“名称”引起双方纠纷的可能性较低,并不给予充分的重视,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并不如此。例如:疫情以来爆发式增长的口罩买卖合同、医用额温枪买卖合同等,一些买受人会在合同中写明购买对方口罩某某数量,但是对口罩的具体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等都没有规定。这可谓是给不诚信的出卖人“钻空子”的大好机会,出卖人可能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最低价的口罩,甚至是不合格的口罩,这轻则会使买受人遭到经济损失、口碑受到影响,严重的会使其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合同中我们须写明购买货物具体的产品名称(如:某某品牌的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某某品牌的KN95防护口罩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售后服务单位名称等。对于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可以直接发觉的瑕疵,即对方交付的货物于风险转移时“不符合约定性”,如数量短缺、型号不符、颜色有误等,买受人可拒绝签收并应当在收货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若未及时通知且买受人已经在载明货物品种、数量、规格等的收货单上签收的,视为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对于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无法及时发现的“隐蔽瑕疵”,其通知检验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不仅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还要求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但对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因此,在起草合同时我们应最好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期限写清楚,超过该期限买受人再向出卖人主张外观瑕疵的,出卖人可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需要恪守合同约定,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非只有等到履行期届满之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才需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样要承担“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如:出卖人将买卖合同中的特定标的物已经出卖于第三人并交付,且无法再向买受人交付同种物)。“履行期限”也同样和三大抗辩权相联系,若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另一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地点”可谓是决定法院管辖的一大关键因素。我们知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并不愿意前往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那么留给原告可选择的只有“合同履行地”法院了,但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合同有无约定履行地而有所不同。首先,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约定履行地没有在一方住所地的,约定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住所地在上海徐汇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深圳南山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上海静安履行。之后甲将货物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交付,现在乙欲起诉甲。在本例中,合同未实际履行,约定履行地在上海静安,并未在甲乙任一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甲住所地上海徐汇法院管辖)。其次,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还有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有些读者可能会认为“合同履行地”就相当于“货物收交货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34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最高院的观点是“送货地、签订地、收货地等实际履行地点不属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笔者在诉讼经验中认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某某地方,一来可能为自己争取到当地法院的管辖权,二来也降低了今后可能发生的法院管辖纠纷。在公司常用的合同类型中,为了提高效率通常也会制定一定量的格式条款,但是要谨防这类条款成为“霸王条款”从而无法适用。《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做出了新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例如:某《租赁合同》中写道“如遇到政府拆迁工程的,承租人需一个月内无条件退租搬离,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不一定都构成“霸王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认为,合同内容是否构成“霸王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若没有违反“公平原则”而仅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这种情况下不一定属于“霸王条款”,对方不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暴雨、山洪、地震、战争等);(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例如:出卖人将买卖合同中的特定标的物已经出卖于第三人并交付,且无法再向买受人交付同种物);(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项为兜底性条款以便解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违约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除了以上内容之外,违约责任同样至关重要,关于违约责任的设定仍可由双方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属有效。例如: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使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一份合同无论倾注法务人员的多少心血,它也不会是“完美无缺”的,这不仅需要前期的精心打磨,也同样需要履约过程中各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把控。也就是说,一项交易的完美实现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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