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王某是原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向李某借款二百余万元。201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王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沈某提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作出判决某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关于债务的诉讼请求。李某知情后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金钱之债时,与债务人离婚诉讼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离婚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亦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责任,且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享有法律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2016年,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2.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每月1.1%计算);4.判决沈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176号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共合计31696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某给付李某违约金280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该1176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于该案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房产、车辆、车位、存款、物品等财产,法院将根据现有情况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判决。……另,对于沈某主张向付艳均、李保清、刘海丽等多人所借款项用以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主张,虽沈某提供了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五、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102号房屋归沈某所有,所余贷款由沈某负责偿还;……十一、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关于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在该案审理中的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沈某与多位案外人形成了集中诉讼的情况。通过沈某提供的起诉书看,相关借款目的均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家庭共同支出。相关债权人为沈某作为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的新明华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股东、职员等。本案审理中,这些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如此巨额的现金借贷,沈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举债的合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9633号判决:一、维持朝阳区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亦认可该事实;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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