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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不能直接带租拍卖!(详细裁判规则)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3 09:29:35 分类:媒体报道 浏览:70次


【最高人民法院】
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法院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因租赁关系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带租拍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关于何*与泽*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一中院作出本案执行依据(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何*在被告泽*公司等因借款3000万元在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取得他项权证。

二、2016523日,因泽*公司等怠于履行债务,重庆一中院作出(2016)渝01328号公告,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限上述房屋的使用人限期申报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情况,逾期视为无人使用,该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


三、公告后,三案外人分别申报自己租赁权先于何*抵押权利形成,日期在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并主张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被执行人泽*公司对三项租赁事实均认可。

四、201688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6)渝01328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带租约拍卖。

五、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不带租约拍卖。20161014日,重庆一中院认为不能审查确认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实虚假,应进行带租约拍卖,并作出(2016)渝01执异1125号执行裁定,驳回何*的异议。

六、何*提起执行复议,认为三案外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帮助被执行人*公司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而伪造的证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

七、201612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执复37号执行裁定,驳回何*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八、何*提起申诉。20193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重庆高院复议裁定,重庆一中院带租拍卖执行裁定与异议裁定,发回重庆一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享有租赁权能否排除房屋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权属的强制转让,二是强制交付。三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可提出案外人异议。该异议成立的,在法律效果上,虽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转让,但可排除强制交付。

其次,本案中执行法院(重庆一中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限期要求房屋使用人向该院书面申报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该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

最后,执行法院(重庆一中院)未对三名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立案审查,而直接作出带租拍卖裁定,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问题,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法院宜将三名案外人的主张纳入案外人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总结

一、案外人租赁权是实体权益,能否排除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核心在于租赁权的设立节点。因案涉房屋权属转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并不影响租赁权的实现,故此时案外人异议仅指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或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带租拍卖。

二、若申请执行人为金钱债权人,因追债执行案涉房屋,则租赁权在案涉房屋保全执行措施之前就成立的,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可以排除强制交付。若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其对案涉房屋的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则租赁权在案涉房屋抵押之前就成立的,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可以排除强制交付,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除外(见延伸阅读,前妻/夫以另一方名下案涉房屋在设定抵押之前签署的长期20年/19年的租赁合同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

三、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但案涉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且此时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名案外人与泽*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系通过司法行为对执行标的物强制变价并用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既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强制转让,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重庆一中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限期要求房屋使用人向该院书面申报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该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法院宜将三名案外人的主张纳入案外人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中,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重大事实争议的情况下,重庆一中院未将三名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立案审查,直接作出带租拍卖裁定,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适用程序错误。虽然申诉人何*未将程序错误列为申诉事由,但对重要程序问题,本院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另外,尽管重庆一中院已经将本案指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仍应发回重庆一中院重新审查。

案件来源:《何*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

延伸阅读


关于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享有租赁权并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裁判要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排除案涉房屋交付(清场)的异议,执行法院未经立案审查程序即裁定撤销清场公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案例一


《南昌市广**技有限公司、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60号】,本院认为,另外,执行法院对本案清场公告撤销与否的异议裁定,须经案外人钢天实业依据上述另案(2016)赣0102民初2209号生效民事判决提出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交付(清场)的异议,并经立案对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但是本案南昌中院未经案外人钢天实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并经立案审查程序,直接根据上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依职权作出(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本案上述拍卖成交房产的清场公告,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2

裁判要旨: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二


《北京中**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527号】,本院认为,其次,关于审查程序问题。即便按照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来看,其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涉案房产于2009年3月19日已被执行法院诉讼保全,其后转为执行查封并一直续行查封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因此,复议申请人所的主张的租赁关系即便属实,但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在前,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由其承租涉案房产并以租赁形式抵偿债务的行为在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因此,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3

裁判要旨:前妻/夫以另一方名下案涉房屋在设定抵押之前签署的长期(如20年/19年)租赁合同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并申请法院带租拍卖的,因该租赁合同并未备案,抵押时未向抵押权人声明已出租,二人在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租赁等情况,皆有悖生活常理,存在恶意阻碍执行之嫌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聂*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92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聂*妹要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带租约拍卖的复议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熊*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熊*棋名下涉案1205房产。聂*妹以其对该房屋享有部分租赁权为由要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聂*妹与熊*棋原系夫妻关系,201684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熊*棋所有,201691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熊*棋名下。其后,201787日,熊*棋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物向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10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919日熊*棋又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向案外人陈某丰借款15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现聂*妹向执行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主张其实际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共20年,租期自2017115日至2037114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并据此要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带租约拍卖。对此,本院认为,聂*妹与熊*棋在离婚后且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熊*棋所有并已过户登记在熊*棋名下,且熊*棋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对外借款250万余元的情况下,二人还签订租期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有悖生活常理,具有恶意阻碍执行之嫌疑。广州中院以审慎标准对涉案房屋是否附有真实租赁关系进行审查,防止恶意阻碍执行的做法,应予维持。 

*妹主张租赁合同真实,但该租赁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抵押人(本案被执行人)亦未向抵押权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声明涉案房屋已出租,尤其是聂*妹在与熊*棋离婚后所提的财产纠纷诉讼案件中,二人从未提及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故广州中院驳回聂*妹的异议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聂*妹要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张*良、深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49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良要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带租约拍卖的复议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泛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拍卖被执行人吴*碧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张*良以其对该房屋享有部分租赁权为由要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3月29日,张*良与吴*碧经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归女方吴*碧所有,而深圳市福田区L号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可见,张*良在自己拥有一套房屋的前提下,租住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中的一间且在离婚后还签订长达19年的租赁合同,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有排除恶意阻碍执行之嫌疑。另,张*良提供的其与吴*碧签订的《租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在2017年3月29日,故执行法院判断张*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碧汇款10万元及30万元款项,其性质可能系二人离婚后进行的财产分配处置,无法确认为支付涉案房产之租金,该认定符合常理。此外,若如张*良所称租赁关系真实,其于2017年5月1日起已承租涉案房屋,但泛华公司与吴*碧于同年9月签订抵押合同时,吴*碧注明涉案房屋“未出租”,张*良的主张与吴*碧的自认相互矛盾。最后,张*良主张租赁关系真实,但其与吴*碧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故深圳中院以审慎标准对拟处分房产是否附有真实租赁关系进行审查,防止恶意阻碍执行的作法,应予维持。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张*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撤销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的(2018)粤03执1302号通知书,并无不当。张*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且合理合法,故张*良要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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