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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车主追偿(案例评析)
【案情】
2020年6月3日,被告彭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其向张某借来的小车,撞倒行人谢某。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为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某、张某在交强险之外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法院起诉向彭某、张某追偿,要求实际侵权人彭某、实际车主张某共同承担责任。 【分歧】 对实际车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际车主张某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车辆的投保人,就保险公司追偿而言,张某对彭某醉酒驾驶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张某亦应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际车主张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追偿张某不应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基于法定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其追偿对象应当是实际侵权人,即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彭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张某将车辆交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彭某后,对机动车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便转与彭某,张某虽未提醒彭某不能饮酒驾驶,在提醒义务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被追偿的主体。张某本身并未与驾驶人彭某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与彭某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机动车所有权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车主张某主张追偿权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