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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一分钱不用掏就能挣钱?嘿,是你想多了吧!
一分钱不用掏,
带上身份证办几张银行卡就能挣钱……
有这种“好事”你心动吗?
法官劝您心动也别行动,
天下没用免费的午餐,
有些钱挣不得……
愿意高价购买他人银行卡套件的人往往都有不可告人的秘密,甚至会使用这些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而你如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那就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近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2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买方将收购的银行卡套件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进取的情况下,先后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在北海市及外地各银行共办理了银行卡21套,每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随后,杨某将这21套银行卡出售给买方,共获利25900元。之后,买方又将杨某名下的I4套银行卡转卖给何某,何某再转卖他人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名下的银行卡共涉及七起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做出如上判决。
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值得警醒。令人深恶痛绝的电信诈骗,其中隐藏的黑灰色链条也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大量电信诈骗案件中,主谋利用一切手段隐藏在暗处,而为其办理银行卡的帮凶在明处“冲锋陷阵”,主谋将大笔资金转走后人间蒸发,帮凶因其身份信息确实容易抓捕。而这些办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却主动成为帮凶,这种行为本身构成了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最高可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买卖身份证件、银行、手机卡或对公账户的人员,均涉嫌违法行为。法官再次提醒广大市民群众,特别是在校学生、务工人员不要贪图一时之利,出售、出租、出借身份证件、手机卡、银行卡、支付二维码、银行对公账户、POS机等,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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