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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发出拒赔通知书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1-02 11:26:22 分类:媒体报道 浏览:187次


基本案情


速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某日,速威运输公司驾驶员因躲避相关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受惯性作用致使所载货物向前滑移冲撞驾驶室,发生车辆事故。


 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主要原因是车辆违反装载安全规定,运输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速威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核定了车辆损失,未向速威运输公司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并拒绝赔偿。



分歧
对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对速威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运输公司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采取紧急制动属较为普遍的情形,如果装载货物符合安全规定,必然不会发生所载货物向前滑移冲撞驾驶室的后果。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从而导致所载货物向前滑移冲撞驾驶室,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明的构成保险责任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责。

第二种观点解析



首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人才承担风险。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运载大型货物未按规定捆绑确保安全”。保险公司未向速威运输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确实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义务,该义务应属于形式要求,并非构成保险责任的决定因素,不足以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资料、核定损失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因此,不予制作发出拒赔通知书的,并不必然发生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其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均为加黑字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要求的,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根据公安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运载大型货物未按规定捆绑确保安全”,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应予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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