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吕某(女)家开办的工厂打工时与吕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相约喝农药自杀。2019年8月,张某购买了两瓶敌敌畏农药用于二人自杀,后因故未实施。9月8日,二人相约见面后入住张某事先开好的酒店房间。9月9日,吕某酒后借张某上厕所之机服下张某之前购买的敌敌畏农药导致中毒,张某见状后心生恐惧,未拨打急救电话和送吕某就医治疗。吕某死亡后,张某抛尸潜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张某的行为与吕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吕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的情形比较复杂,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双方相约自杀,其中一方未对另一方实施帮助或欺骗行为,结果为一方自杀,另一方自杀未成或放弃自杀。2、双方相约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成或放弃自杀。3、双方相约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将前者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者放弃自杀。4、双方相约自杀,一方存在诱骗行为,被诱骗者自杀身亡,而诱骗者自杀未成或放弃自杀。在第一种情况下,自杀行为纯粹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相约行为仅对相对方起到一种精神支持的作用。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从性质上来讲,提供自杀条件的一方属于帮助自杀的行为,可参照帮助自杀的认定原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第三种情况下,从性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杀人一方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第四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已经有自杀的意图,另一方只是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则另一方对于一方的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很小,不应被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杀是源于对方的诱骗,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诱骗者“借刀杀人”,应追究诱骗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张某和吕某在交往过程中因故相约喝农药自杀,张某遂购买农药并随身携带,为后来吕某的自杀创造了物质条件。其次,张某和吕某系情人关系,虽然不产生法律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但张某提供农药的行为系先行行为,产生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张某对吕某具有救助义务。再次,张某在吕某喝药后心生恐惧,既未按照二人最初的约定喝药自杀,也未拨打急救电话和送吕某就医治疗,属于有能力救助而未实施救助,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造成吕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张某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与吕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积极实施购买自杀使用的农药的行为,在吕某喝药后未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对于吕某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且在吕某死亡后予以抛尸。综合本案的起因、手段、后果等情节因素来看,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但鉴于张某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吕某死亡的直接故意,亦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可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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