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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贵州黔某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2民初14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3098***。
法定代表人: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世物管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盛世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泉天下国际公馆合府8号房物业管理费共计18934.34元,违约金5679.72元,合计2461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全*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天下别墅区建设单位)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全*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黔*盛世物管公司为泉天下别墅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3.3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
另查明,被告李*的房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建筑面积为318.76㎡,因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被告李*要求原告解决该问题未果,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8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8.76㎡×3.3元/平方米×18个月=18934.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全*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不交物业费系因房屋地基下陷等原因,原告作为物业公司虽然没有保修义务,但应当积极协助被告联系房开解决问题,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934.3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云,被告李*负担160元(此款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李*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钟玉婷
书 记 员 杨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