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系基于婚约为目的而对其进行彩礼赠与进而支付购车款。而男方父亲仅提供转款凭证无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2.判令邱某从2022年6月1日起,按1年期LPR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邱某与叶某于2020年6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2020年7月18日双方一同前往乳源新林通公司并由邱某与乳源新林通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邱某以1423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订购一辆领克02小轿车,当天需预交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后由叶某持老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行的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在乳源新林通公司通过刷卡形式转账10万元至该公司账户,刷卡回执单上的持卡人签名处由叶某代“老叶”签名,乳源新林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7月29日叶某以刷卡(卡号为6222********的老叶工行卡)方式转账支付购车款2万元至乳源新林通公司,刷卡回执单上的持卡人签名处也是由叶某代“老叶”签名,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16300元,当天邱某与叶某把该车提走,车辆登记在邱某名下,车牌号为粤F2**。
2020年7月30日,叶某与邱某登记结婚。2022年1月25日,邱某将该车以6万元转卖给其女林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22年1月25日,叶某出具一份收条给林某,《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某买车款人民币6万元(领克02粤F2**)收款人:叶某。2022年1月25日”。
2022年5月20日,邱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要求与叶某解除婚姻关系,2022年6月17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
2022年6月27日,老叶以邱某婚前向其借款购车为由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22年10月7日,该院对叶某作了询问笔录,叶某表示:其与邱某于2020年6月底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曾带邱某回家与老叶见过一次。老叶的工行卡尾号6204的银行卡于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9日在乳源新林通公司分别消费10万元、2万元用于购车,系老叶授权其去操作的,刷卡单小票系其签名,其不清楚老叶为何把卡和密码交给其,老叶把银行卡和密码给其时表示卡里有10多万元,其能刷多少就刷多少,并未明确刷卡的具体金额,涉案车辆系用于其与邱某婚后共同使用。
一审法院又查,老叶与叶某系父子关系,老叶原系乳源瑶族自治县荣兴药店个体工商户,后因身体原因于2020年2月18日转让给叶某经营,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更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昌荣兴药店,邱某与叶某婚后共同经营该药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老叶在诉讼中只提供了叶某持其卡号为6222********工行卡向乳源新林通公司转账12万元的刷卡记录及银行流水,该刷卡转账行为是通过叶某实施的,刷卡行为发生时邱某与叶某认识不足一个月,正在恋爱且准备结婚,邱某只见过老叶一次,老叶作为一个从事药店经营多年的个体户,在邱某无任何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出借12万元给邱某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款凭证,且其授权叶某刷卡付购车款时亦未明确具体金额,即未约定借款金额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老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与邱某对涉案借款有协商的过程及达成借款合意,老叶与叶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老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老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邱某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老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邱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老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邱某向其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粤023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驳回老叶的全部诉讼请求。老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邱某因征信有问题,以其女儿林某名义在银行开户办理存取款。叶某收到的6万元并非系林某支付的买车款,该款系邱某存在林某账户属于叶某与邱某夫妻共同财产,老叶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邱某将“粤F2**”转让给林某车价款为3.8万元,并非是6万元,且邱某不能提供林某购车时支付了购车款凭据。一审法院认定邱某以6万元价格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其女儿林某,叶某收取了林某转让车辆款6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邱某、叶某、林某三者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但与老叶出借12万元购车款给邱某无关联性。二、案涉12万元资金属于何种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亦是其他款?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定论,所作裁判与其认定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老叶与邱某非亲非故,不可能无缘无故赠送12万元巨款给其购买车辆,也不存在错误将12万元转至邱某账户的事实。邱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主张粤F2**车辆系叶某为达到结婚目的赠与的个人财产,即彩礼。老叶对此不认同,(二)案涉车辆系邱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其名下,不存在转户的事实;(三)案涉资金12万元不属于彩礼。如果案涉资金先转账到叶某账户,叶某再用该款购买车辆送给邱某,这样的情况下或多或少与彩礼有关联。此外,一审判决存在两个明显错误,即查明事实与裁决结果相互矛盾和未对案涉12万元资金性质进行定性。三、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将老叶借款事实与邱某、叶某、林某三者之间的关系混同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老叶与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可视为合同成立。一审时,邱某则以案涉12万元资金属于彩礼,系赠与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上,老叶并没有将12万元转至叶某名下账户,所购车辆也没有先登记在叶某再转过户给邱某,况且当时邱某与叶某并未登记结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案涉款项12万元来源老叶,叶某对此无权作出处理,邱某认为12万元属于彩礼,作为叶某的父亲,不可能将如此大笔资金无条件赠送给邱某,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老叶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邱某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并补充:彩礼是男女双方以订立婚姻为目的,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金,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或之后支付不影响彩礼性质的认定。本案中,邱某与叶某相识于2020年6月、7月间,叶某为达到与邱某订立婚姻的目的,于2020年7月18日与邱某前往车行购买案涉车辆,当天由叶某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其在刷卡回执单上签名“老叶”三个字。叶某又于2020年7月29日以刷卡的方式支付2万元、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6300元的购车款,并将车辆提走。2020年7月30日叶某与邱某登记结婚。从常理上说,邱某与叶某认识不足一个月,双方之间没有足够的了解也不存在感情深厚而结婚的情形,如果没有叶某以彩礼相娉,其二人根本不可能在认识短短一个月时间内结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老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清单》、《昌荣兴药店转让协议》、老叶卡号尾数6204银行流水,拟证明对于本案转账、借款均是老叶本人转出支付,至于叶某与邱某或者林某之间的矛盾纠纷与本案无关。邱某质证称: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药店转让协议、落款2020年2月18日,也就是起码这个时间点老叶已经将药店转让给叶某,而老叶卡号6204的银行卡的交易起始日期2020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7日之间,正是药店转让之后,因叶某征信有问题,老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清空后移交给叶某作为药店的经营收款账户。对于老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老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邱某与老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邱某与老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在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在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老叶,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而邱某抗辩称案涉12万元系叶某对其进行婚约的彩礼赠与行为,提供了《刷卡回执》和《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案涉12万元购车款系叶某对与其婚约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彩礼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案涉款项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均发生在邱某与叶某恋爱期间,且案涉大部分款项发生在邱某与叶某登记结婚前一天,邱某有理由相信是叶某支付相应的款项系为婚约而进行的彩礼赠与行为;其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款项用于邱某购买车辆,而购买车辆虽由邱某与车行签订购买协议,并登记在邱某名下,但是案涉购车款的支付过程均系叶某独自完成,说明叶某在支付款项时是明知该车辆系给邱某购买,且系用于婚后夫妻生活;再次,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邱某与叶某处于恋人关系,老叶与叶某系父子关系,邱某购买轿车的款项却系由叶某使用老叶银行卡后签署老叶名字的方式予以支付,在此过程中,老叶并未参与且叶某也从未向邱某告知案涉款项的来源,邱某有理由相信叶某是使用其自有资金为婚约而进行的彩礼赠与;最后,从邱某与叶某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确实在案涉大部分款项发生后第二天即登记结婚,且邱某与叶某在一审时均认可车辆在转让之前均由二人使用,说明叶某确实与邱某存在婚前的彩礼赠与行为。综上,邱某有理由相信叶某系基于婚约为目的而对其进行彩礼赠与进而支付购车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邱某抗辩案涉款项12万元系叶某对于婚约为目的的彩礼赠与款,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那么,老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从老叶现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未完成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老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老叶请求邱某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邱某对此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老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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